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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全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晶綻囍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


相  對  人   許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晶綻囍事有限公司(下稱晶綻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5日間,邀同相對人林正德、許文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至114年3月7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0萬9,2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下稱系爭債務),經聲請人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其有意逃避系爭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9,2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晶綻公司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林正德、許文馨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並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債務(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為釋明,然此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僅因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即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