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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松逸電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松逸電商有限公司(下稱松逸公司)邀同相對人吳俊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46,3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繳,相對人均未清償,又經查詢吳俊毅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有長期信用貸款及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且吳俊毅名下不動產已遭假扣押,綜上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346,3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交易明細、聯徵中心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而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吳俊毅逾期未清償,尚有其他債務,且名下不動產遭假扣押云云。然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依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僅足認相對人與其他銀行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難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是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