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昌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