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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再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昌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所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