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昌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所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惟再審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依
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