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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被      告  林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路與重慶街198巷交岔路口時(下稱事故路口),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茂松所有、訴外人黃偉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035元,伊業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兩造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事發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系爭車輛當時車速僅每小時10至20公里(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車速尚非甚快,足認被告倘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肇生系爭事故。從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是保險人依約賠付後,即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然黃偉任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審酌大興路與和平路276巷路口之相對位置、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黃偉任應負擔7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黃茂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11元(計算式:71,035元×30%),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1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