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俞屏
被 告 林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1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路與重慶街198巷交岔路口時(下稱事故路口),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茂松所有、訴外人黃偉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035元,伊業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
兩造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
惟事發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系爭車輛當時車速僅每小時10至20公里(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車速
尚非甚快,足認被告倘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肇生系爭事故。從而,被告因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是保險人依約賠付後,即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然黃偉任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審酌大興路與和平路276巷路口之相對位置、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黃偉任應負擔7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黃茂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11元(計算式:71,035元×30%),應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11元,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