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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謝亞帆  
訴訟代理人  徐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惠美(下稱林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由訴外人彭鈺銘(下稱彭鈺銘)駕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3公里0公尺南入口匝道,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致使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662元(全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林惠美,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彭鈺銘變換車道不當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所致,彭鈺銘應就系爭事故負全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等語,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1頁),此僅能證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㈢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至33頁),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院卷第16頁),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大溪南入環道向南直行,行駛至大溪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與自大溪南入匝道欲駛入大溪南入環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核與彭鈺銘於警詢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匝道入口處,行駛於匝道匯入點時,系爭車輛左後方與肇事車輛右前處發生擦撞等節相符,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信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直行行駛於國道3號大溪南入環道,系爭車輛則自大溪南入匝道欲變換車道駛入大溪南入環道。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固直行行駛於大溪南入環道,惟仍與前車(下稱A車)保持相當距離,然系爭車輛逕自在匯入大溪南入環道處,欲切入大溪南入環道肇事車輛與A車間之間隔內行駛,貿然變換車道,以致撞及肇事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系爭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併行車輛碰撞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行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應認系爭車輛有未讓主線道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為肇事原因。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惟自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身已有部分駛入大溪南入環道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