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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0,290元(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晚間6時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處,因卸載貨物不慎,致貨物掉落而碰撞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承保車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訴外人陳轟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3,524元(含工資費用17,050元、零件費用6,474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0,290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在卸貨時,貨物掉下不慎砸到系爭車輛,不爭執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全為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卸載貨物不慎,致貨物掉落而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賠付遠銀公司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代位遠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20,290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非全為貨物砸傷所致損害云云,然查被告對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車輛上貼有紙條之處即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信系爭車輛上貼有紙條之左前車輪上方、左前車燈燈罩下方處即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分別為保險桿(加強板、螺絲)、葉子板、保桿、左前大燈之施工、零件更換、拆裝以及烤漆等,均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而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無訛。況被告並未具體爭執、主張何部分維修項目認與系爭事故無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應均堪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必要,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即應為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0,2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起(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DL-7651號
111年3月
112年5月3日
租賃小客貨車/4年
1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6,474元
3,240元
17,050元
20,29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74×0.438=2,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74-2,836=3,638
第2年折舊值
3,638×0.438×(3/12)=3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38-398=3,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