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楊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福德一路與和成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時,因駕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國豪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82元(含工資8,832元、零件3,85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為證(本院卷6至1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16至19頁)查明屬實,自信為真。準此,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賠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以新換舊部分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9,217元(本院卷37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217元等語,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開啟肇事車輛方向燈起後始變換車道,且系爭車輛駕駛謝國豪亦未鳴笛警示,謝國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見肇事車輛自福德一路之中線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時,右線車道前方車輛業因壅塞回堵,前方車輛減速煞停,肇事車輛於通過和成路口時右切進入右側車道,隨即發生碰撞而煞停,倘被告於變換車道前能禮讓直行車先行,並充分注意安全距離,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逕直接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益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甚明,尚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謝國豪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外,被告復未能就謝國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本院卷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即勘驗筆錄內容)         
畫面開啟視角為福德一路與和成路交叉路口,行駛方向為往鶯歌方向,畫面開啟1 分36秒,被告駕駛白色曳引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其欲從中間車道向右偏駛進入右側車道,而右側車道前方有數台車輛呈現靜止及回堵至路口狀態,畫面開啟1 分37秒至1 分42秒,被告駕駛白色曳引車繼續往右偏駛跨入右側車道,畫面開啟1 分42秒至48秒,白色曳引車開啟後方警示燈並暫停在路口,車身呈現右偏之情況,其右側地面似有車身的影子。畫面開啟1 分55秒至2 分9 秒,白色曳引車開始往左偏行移動,其右側車身出現原告承保之黑色車輛亦暫停在路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