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俞璇(原名陳若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道0號63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處,失控打滑側翻,致伊所承保、訴外人蔡濟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而報廢處理,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系爭車輛之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210,700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系爭車輛殘體
拍賣所得6,000元後,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00元,及自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保單條款、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5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原告業已依約向保戶理賠210,700元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權,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體拍賣,所得金額僅6,000元,預估修復費用則高達25萬餘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維修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第87頁),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難認具修復之價值;又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之全損金額為210,700元,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且與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相當,此有原告提出之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當,而經扣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殘體得款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700元(計算式:210,700元-6,000元=204,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7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