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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杜岳燊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江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90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7日、114年8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北側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房慶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7,618元(含零件14萬9,567元、烤漆4萬3,551元、工資1萬4,500元),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並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零件7萬4,853元、烤漆4萬3,551元、工資1萬4,500元,共計13萬2,9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17日(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