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鄭川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春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珍福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1,57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475,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林春梅(下稱林春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給付新臺幣(下同)475,000元(聲明雖記載林春梅、富邦產險應分別賠償原告475,000元,然事實及理由內所陳述之各項金額總計僅有475,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可參(附民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原交簡
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14年5月12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具狀追加邱珍福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4,750,000元(本院卷第7頁),是就原告於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請求金額為4,275,000元(計算式:4,750,000元-475,000元),核非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475,000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