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鄭川  
被      告  林春梅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邱珍福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珍福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林春梅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春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邱珍福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林春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然富邦產險公司、邱珍福均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請求富邦產險公司、邱珍福賠償4,750,0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已於114年11月14日命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7,075元(本院卷第43頁),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本院卷第45夜),原告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本院卷第48至49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富邦產險公司、邱珍福賠償4,750,000元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