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鄭川
被 告 林春梅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珍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珍福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
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該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林春梅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春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邱珍福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林春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然富邦產險公司、邱珍福均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請求富邦產險公司、邱珍福賠償4,750,0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已於114年11月14日命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7,075元(本院卷第43頁),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本院卷第45夜),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本院卷第48至49頁)在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富邦產險公司、邱珍福賠償4,750,000元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