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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在「臺東縣海端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至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大溪區」,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業已遷離該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9月11日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在「宜蘭縣南澳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準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兩造訴訟行為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