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昱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1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1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1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當事人之主張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下午12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3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鍾淑鈴、訴外人羅培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55,13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12,014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報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