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風慶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5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8,257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道0號14公里3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典雅所有、訴外人王韋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88,552元(含工資40,867元、零件247,685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
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18,257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尚待釐清;且原告應舉證其確實依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288,552元;又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前後金額增加近12萬元,其
上所載維修項目欠缺必要性,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應未實際進行修繕,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未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修護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
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
免除賠償責任。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⒉
經查,王韋智與被告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
適用甚明,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情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黃典雅(按:應為王韋智之誤載)亦有駕駛行為之過失
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原直行於國道2號外側車道,肇事車輛則係自後以車頭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而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5頁);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表示
略以:伊行駛在外側車道,有注意到前方塞車、交流道回堵,伊當時煞車已經踩到底,肇事車輛車頭仍撞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而王韋智亦向員警表示略以:伊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當時南桃園出口車輛回堵,伊即煞車至停止,約1至2秒後系爭車輛車尾遭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足見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行駛在前方之系爭車輛,而王韋智對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王韋智並無肇事責任乙情,
洵堪認定,被告
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即屬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費用為288,552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288,552元乙節,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電子發票、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18,257元。又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欠缺必要性、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尾於本件事故中受有損傷等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5頁),經核相符,核與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之項目一致,此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堪認原告對於所支出維修費用之必要性及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空言辯稱前揭車損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維修項目無必要性云云,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