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34號
被 告 鄭偉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設籍於臺東縣長濱鄉,原告本件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則位於國道3號91公里100公尺處南側中線車道即新竹縣芎林鄉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25至85頁)。
揆諸首揭規定,當認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俱有
管轄權,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訴訟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較為妥
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