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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小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臨時停車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移置費用,而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成功鎮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置於個資卷)。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