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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小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14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翊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智宏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案所涉之加盟契約書,已於簽約時明確書面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鈞院准予裁定將本案移轉至臺北地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667元及利息,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聲請人為法人、相對人賴智宏、賴雅娟為自然人,而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包含合意管轄約定)乃固定格式,文字係預先以機器打字,僅有部分空白供人手寫,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次查,本件相對人均為共同訴訟之被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視各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均具有管轄權,而相對人翊成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雅娟之主事務所在地、住所地均在本院,相對人賴智宏住所地在屏東縣滿州鄉,故本院應具有管轄權,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起訴乃屬合法有據,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