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原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兼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雅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次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就
本案所涉之加盟契約書,已於簽約時明確書面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
鈞院准予裁定將本案移轉至臺北地院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667元及利息,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又聲請人為法人、相對人賴智宏、賴雅娟為自然人,而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包含
合意管轄約定)
乃固定格式,文字係預先以機器打字,僅有部分空白供人手寫,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次查,本件相對人均為共同訴訟之被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視各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均具有管轄權,而相對人翊成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雅娟之主事務所在地、住所地均在本院,相對人賴智宏住所地在屏東縣滿州鄉,故本院應具有管轄權,準此,原告依
前揭規定向本院起訴乃屬合法有據,本件又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