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原小字第33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家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
經查,被告籍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至
起訴狀所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4之地址,前已因遷移不明而不能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暨公文封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難認為被告之
住所地。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是
兩造縱於商品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
上開契約條款復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