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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周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被      告  嚴孝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75元,及被告嚴孝正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被告博駿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4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嚴孝正為被告博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博駿公司受僱人,嚴孝正於113年5月23日20時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分許行經位屬桃園市桃園區之11.1公里處輔助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雖天候陰,但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吳永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吳永諄車輛),致吳永諄車輛再推撞前方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因而受有顏面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1,97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4,627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嚴孝正為博駿公司受僱人,而嚴孝正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在系爭地點自後追撞吳永諄車輛,而吳永諄車輛復再推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50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據此,原告請求嚴孝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嚴孝正既為博駿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駕駛肇事車輛之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上規定博駿公司自應與嚴孝正連帶負賠償之責。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而需支出醫療費1,9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桃園醫院114年12月31日桃醫醫字第1141916300號函復內容略以:「三、...。依診斷書記載診斷,診斷多為挫傷且未合併骨折;如從事勞力性工作,建議休養2至4週,實際休養期間仍視個人體力及傷勢狀況而定。僅就診斷書內容,原則上建議休息約2週。」(見桃簡卷第3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之期間為2週,然依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2週內(即114年5月24日至6月6日),僅有113年5月27至28日、31日有休假紀錄(見附民卷第35頁),故原告應僅得請求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405元(計算式:114,049〈原告月薪資料見附民卷第33頁〉×3/30=11,405,四捨五入至整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顏面、胸部及下肢皆受有擦傷,而需休養達2週;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為113,375元(計算式:1,970+11,405+100,000=113,37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_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嚴孝正為114年3月27日,博駿公司為114年5月6日,見附民卷第37、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