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山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永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3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1,635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23時31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翊群」之人,共同至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工地,竊取原告所有價值共計409,230元之電纜線10餘捲,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又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117,595元後,原告尚受有291,635元之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損失清單、現場照片、保險理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0頁及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
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6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