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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簡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楊然閔  
            楊然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佳宜律師
被      告  林加魯  
訴訟代理人  吳光雄  

            徐鈺翔  
被      告  羅國忠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楊然閔新臺幣1,418,736元,及被告林加魯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被告羅國忠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加魯應給付楊然閔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楊然博新臺幣1,000,000元,及被告林加魯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被告羅國忠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加魯分別以新臺幣1,424,736元為原告楊然閔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楊然博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加魯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107巷駛出,行經同市區長壽路與忠義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楊然閔所有、訴外人楊阿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一次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而報廢,楊然閔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50元之損害。楊阿輝因第一次碰撞倒地不起時,林加魯竟疏未於後方40至100公尺放置警示標誌,有被告羅國忠駕駛BAZ-78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事故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次碰撞並碾壓楊阿輝(下稱第二次碰撞),致楊阿輝受有雙側氣血胸、左側肋骨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到院前已停止呼吸心跳,並於同日7時10分許死亡,楊然閔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786元、殯葬費用486,510元、修復費用10,350元、庶務雜費1,354元,並與原告楊然博各受有財產上損害4,750,000元,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楊然閔4,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楊然博3,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加魯則以:就殯葬費用中,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羅國忠則以:就殯葬費用中,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且伊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此部分損害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加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楊阿輝發生第一次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而報廢;又林加魯疏未放置警示標誌,適有羅國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第二次碰撞,致楊阿輝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4頁),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分別判決林加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月,羅國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分別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共同不法侵害楊然閔之財產權、楊阿輝之身體權、生命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786元部分:
  查楊然閔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8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楊然閔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楊然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6元,即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486,510元部分:
  查楊然閔因上開事故,支出殯葬費用416,530元,有收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楊然閔受有此部分損害。至楊然閔主張支出殯葬費用逾416,530元部分,未據楊然閔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楊然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53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修復費用10,350元部分:
  查楊然閔原以:因系爭機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10,350元之損害等語,嗣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系爭機車因受損而報廢,受有中古車價6,000元之損害等語,且為林加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堪認楊然閔受有此部分損害。另就羅國忠部分,則未據楊然閔舉證證明其亦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不得請求羅國忠連帶賠償。從而,楊然閔請求林加魯給付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庶務雜費1,354元部分:
  查楊然閔因上開事故,支出庶務雜費42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堪認楊然閔受有此部分損害。至楊然閔主張支出庶務雜費逾420元部分,未據楊然閔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楊然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與楊阿輝間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並主張各扣除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楊然閔2,418,736元(計算式:1,786元+416,530元+420元+2,000,000元),並應連帶給付楊然博2,000,000元,而林加魯另應給付楊然閔6,000元,再各扣除原告已分別領取之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楊然閔1,418,736元(計算式:2,418,736元-1,000,000元),並應連帶給付楊然博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000,000元),而林加魯另應給付楊然閔6,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加魯自114年6月12日、羅國忠自114年6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然閔1,418,736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然博1,000,000元,另請求林加魯給付楊然閔6,000元,及林加魯自114年6月12日起,羅國忠自同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林加魯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