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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誠(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章(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魏○芸(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顧益平  
            其東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娟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誠新臺幣324,59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及被告其東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8%、原告魏芸負擔17%、原告陳章負擔19%,餘由原告陳○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陳○誠係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書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其身份遭揭露,上開規定,對於其及其親屬姓名等足資識別身份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以保障少年之權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陳誠新臺幣(下同)609,406元、原告陳章224,770元、原告魏芸267,1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4年6月2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其東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同區龍壽街與龍壽街206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致與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之陳誠(00年00月生)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腳踏車因而受損,陳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596元(含住院期間餐費20,000元)、中醫費用55,200元(含已支出之5,800元及預為請求之49,400元),另請求看護費用64,940元,並受有財物損失32,984元及財產上損害500,000元;陳○章則支出交通費用32,535元、快篩費用4,500元、住宿費用16,335元、隔離費用20,384元,並受有薪資損失67,94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魏芸則支出停車費用2,23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誠737,630元,及其中677,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中59,888元自114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章22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魏芸20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陳誠請求醫療費用64,596元、中醫費用5,8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陳○誠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4,596元(扣除住院期間餐費部分)及中醫費用5,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醫費用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84頁至第90頁、第104頁至第107頁);又甲○○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1頁至其反面),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陳○誠之身體權、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陳○誠部分:
 ①住院期間餐費2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陳○誠固主張:因回復傷勢之必要,於住院期間由魏芸為伊準備營養的餐食等語,然日常飲食為生活所必需,不因事故有無發生而受影響,難認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甲○○賠償。從而,陳○誠請求甲○○給付20,000元,應屬無據。
 ②看護費用64,940元部分: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陳○誠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住院期間需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1頁),是以每日2,600元計算,堪認陳○誠受有看護費用44,200元(計算式:2,600元/日×17日)之損害。從而,陳○誠請求甲○○給付44,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③預為請求之中醫費用49,4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查陳○誠固主張:受傷很嚴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108頁),然未據提出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復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將來有持續定期就診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就此部分請求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陳○誠請求甲○○給付49,400元,應屬無據。
 ④醫療費用64,596元、中醫費用5,800元部分:
  查陳○誠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4,596元、中醫費用5,8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為甲○○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反面),堪認陳○誠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陳○誠請求甲○○給付70,396元(計算式:64,596元+5,800元),應屬有據。
 ⑤財物損失32,984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惟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明。查陳○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32,984元,固未據提出受損物品之相片佐證,然本院審酌其所請求之項目(即小米手機、藍芽耳機、系爭腳踏車、水壺、籃球暨球套、背包、球鞋及衣物等),均屬日常生活用品,是上開物品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乙情,應堪認定。然陳○誠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泛稱:上開物品使用約2年等語,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數額為10,000元。從而,陳○誠請求甲○○給付1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⑥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陳○誠身體權,堪認陳○誠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陳○誠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陳○章部分:
 ①交通費用32,535元、快篩費用4,500元、住宿費用16,335元、隔離費用20,384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陳○章固以:因赴中國工作,為返臺探視陳○誠,而支出上開費用等語,然上開費用基於親子關係,為探視子女身體狀況所為支出,核非陳○誠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難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陳○章請求甲○○給付73,754元(計算式:32,535元+4,500元+16,335元+20,384元),難認有據。
 ②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惟於解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仍須以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查陳○誠固受有系爭傷勢,然現已康復,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不法侵害陳○章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陳○章請求甲○○給付100,000元,即屬無據
 ⒊魏芸部分:
 ①停車費用2,23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魏芸固以:陳○誠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因而支出停車費用2,230元等語,並提出停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然核非陳○誠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開銷。從而,魏芸請求甲○○給付2,230元,難認有據。
 ②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惟於解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仍須以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查陳○誠固受有系爭傷勢,然現已康復,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不法侵害魏芸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魏芸請求甲○○給付200,000元,即屬無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甲○○為其東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期間,因駕車不慎,不法侵害陳○誠之身體權,其東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陳○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3年8月18日、其東油品自113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7頁、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誠324,596元(計算式:44,200元+70,396元+10,000元+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