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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邱志順    寄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杰律師  
被      告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被      告  張維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胡花蘭之子,被告張維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航勤北路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胡花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胡花蘭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3日4時39分許因車禍致創傷性腦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313元、喪葬費用166,400元之損害,又伊因胡花蘭死亡感到痛苦,併請求4,792,287元之慰撫金。而張維少係受僱於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五崧公司既為張維少之僱用人,就張維少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維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胡花蘭之子,又張維少受僱於五崧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與胡花蘭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胡花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殯葬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張維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張維少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47秒許,張維少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51秒許,胡花蘭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兩車繼續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58秒許,系爭機車及肇事車輛先後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隨後系爭機車開始左偏行駛;於畫面時間16時15分0秒許,系爭機車及肇事車輛相當接近,並行駛出監視器畫面範圍,隨即發生碰撞。」等情,又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36秒許,肇事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機車,肇事車輛右側車輪跨壓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兩車繼續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53秒許,系爭機車超越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右側車輪持續跨壓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55秒許,肇事車輛略左偏,其右側車輪進入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57秒許,肇事車輛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59秒許,系爭機車左偏,進入行車紀錄器畫面範圍;於畫面時間16時15分0秒許,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31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肇事車輛、系爭機車原分別行駛在中線車道、外側車道,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輪雖有跨壓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之情形,肇事車輛於駛入交岔路口前即已無跨壓分道線行駛,反之,系爭機車則於駛入交岔路口後開始左偏行駛,兩車即發生碰撞,又自系爭機車開始左偏行駛時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歷時僅約2秒,尚難認張維少對於系爭機車於兩車並行時左偏行駛一事得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準此,張維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