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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洪雅琪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楊建明    寄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
            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雯怡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21,565元(見桃簡卷第12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明受僱於被告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將所載運砂石覆蓋且堆放平穩之過失,致所載運砂石於肇事車輛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訴外人廖承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其車輪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上開砂石遂彈飛砸傷在路旁步行之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2,455元、交通費用36,710元、看護費用1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2,800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立翔公司既為楊建明之僱用人,就楊建明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交通費用部分,請依法審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楊建明受僱於立翔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將所載運砂石覆蓋且堆放平穩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程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65頁、桃簡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1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無訛(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半聯結車所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對放平穩,不得掉落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楊建明為立翔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楊建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455元、看護費用1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2,8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程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65頁、桃簡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5頁、第122頁),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親屬自住家接送其往返醫院治療,為此受有交通費用36,71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既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大腿挫傷合併軟組織損傷壞死」等語(見桃簡卷第115頁),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勢痊癒期間,自其住處往返醫院治療,自有由親屬接送之必要。再審酌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係由親屬搭載,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本院衡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無實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實屬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計程車資之固定收費標準、原告自其住處至醫院之單趟距離、原告實際就診日期等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因往返醫院就診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以25,000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月薪約36,000元;楊建明則為高職畢業(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個資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9,8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55元+看護費用1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2,800元+交通費用25,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89,85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審原交附民卷第245頁、第2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