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王秀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
本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9,987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因本件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相關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僅辯以:伊未取得原告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故伊不願賠償等語。然被告
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詐欺犯行,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則縱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其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前開抗辯於法無據,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7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