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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簡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
原      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      告  賴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如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迄今尚分別餘新臺幣(下同)24,171元、3萬元、75,000元逾期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33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借款交付日期及方式
約定利率
約定清償期
1
6萬元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6萬元。
無
自111年4月起每月5日清償1萬元。
2
3萬元
114年5月30日
114年6月1日以現金方式交付3萬元。
週年利率14.6%
114年7月5日
3
75,000元
114年6月2日
114年6月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75,000元。
週年利率14.6%
自114年7月起每月5日清償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