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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吳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13元,及其中新臺幣20,690元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電信今尚積欠電信、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102,213元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亞太公司及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通信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繳款單、續約服務申請書、催告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4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13元,及其中20,69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