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原簡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賴益蘭  
            賴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益蘭於民國114年2月16日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願於出院前繳清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而被告賴博文則簽署系爭同意書,表明願就上開費用連帶負清償責任。賴益蘭於住院期間所生費用新臺幣(下同)141,254元,僅清償21,254元,尚積欠120,000元(計算式:141,254元-21,254元)未償,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