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李采甯
李誠英
兼 上 二人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美境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桃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3項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60元【計算式:10,080-10,080x2/3=3,36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