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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李采甯  
            李誠英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鈞煒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美境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桃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60元【計算式:10,080-10,080x2/3=3,36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