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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謝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日將本件債權及該債權相關一切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戶籍地為戶政,故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送達之其他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