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琡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兆清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於主文命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法之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法院如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俟訴訟終結即
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是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點,即限於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之後,如於裁判未確定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自不應准許。
三、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兆清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5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然經
依職權查調
前揭卷證,相對人部分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仍在
公示送達而尚未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爭訟既未確定,則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
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