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簡淑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就
同一事件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6號裁定確定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7元,是聲請人再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