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家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將
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
惟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信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本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
上開地址,有該分局114年10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72016號函
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