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呂文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
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該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訴訟費用5,18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並應依
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