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偉軒
相 對 人 朱慶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45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10年11月9日確定,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