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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偉軒  
相  對  人  朱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45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10年11月9日確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