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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送達代收人  張鈺暄  
相  對  人  陳憶婷即陳素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相對人於民國82年8月21日入境後未出境,目前也未有入監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智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