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聖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俊億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維修費清償事件,依據相對人於114年6月9日進廠維修時提供給本公司之聯繫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16樓之5,本公司於114年11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並於114年11月21日收訖郵局已「原址查無其人」之退件,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退件信封上所載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16樓之5」,並未提出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復於115年2月13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證明資料,該函文已於115年3月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然聲請人
迄今未補正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證明資料
,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未果,形式上即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準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