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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周雅綺  
相  對  人  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東隆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00鄰中正000                          之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0日之期間內,就臺灣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71號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660 號)是否受有損害一事,對擔保金主張權利。經查相對人李東隆設籍地址及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均未變更,然經郵務掛號寄送無法送達,足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而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公示送達以合法通知相對人。
三、經查相對人李東隆目前戶籍所在地及相對人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確為存證信函收件地址,有相對人李東隆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事務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正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派員至李東隆目前戶籍所在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蘆竹分局至相對人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查訪,相對人確實未於該二址居住或營業,有公函附卷可稽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