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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張鋒宇即張順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聲請人係受讓債權債權人,而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無法送達,再依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送達,竟因查無地址致原件退回,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及退回之信封一件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信函送達於支付命令上所載地址,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以查無地址為由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認相對人既仍在監關押,自難謂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向監所送達而遭退回之相關釋明文件,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