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池坤龍即池金榮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設籍新北○○○○○○○○,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情。
三、
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通知意思表示,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查調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而非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現址送達,自
難謂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
翌日起7日內提出對相對人
前揭現戶籍地址送達而仍遭退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
迄今仍未補正,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則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