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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秋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聲請人係輾轉受讓債權債權人經查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無法送達,按社會倫常經驗法則,將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即明顯有逃避債務清償之意圖,聲請人確實已盡查明之義務,然仍未能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確實設籍於桃園○○○○○○○○○,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送達之其他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