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廖凡瑜
相 對 人 芳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絮方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街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芳彬家2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列
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芳彬建設有限公司、芳彬家2社區管理委員會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5元,相對人文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芳彬建設有限公司、芳彬家2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75分之7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文君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依一審法院所命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400元(3,500元+7,900元=11,400元),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共15,590元(4,190元+11,400元=15,590元)。是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芳彬建設有限公司、芳彬家2社區管理委員會各負擔7,275元(15,590元×70/75×1/2=7,2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文君負擔1,040元(15,590元-14,550元=1,040元)。準此,相對人芳彬建設有限公司、芳彬家2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各為7,275元,相對人文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40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