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劉麗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以催收通知函通知相對人,依戶籍地址寄發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人依
執行名義所示地址寄發催收通知函,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信封,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為聲請人所寄送處所,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聲請人寄送
債權移轉通知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居所,經郵局分別以「原址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分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居所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均未居住於
上開地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16906號回函、八德分局114年5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15337號回函
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