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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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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靖崴  
送達代收人  王郁晶律師
            黃昭仁律師
相  對  人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58,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就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尚未確定部分)為358,500元【計算式:358,770-270(確定部分)=358,500】,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86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58,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合計為9,650元【計算式:3,860+5,790=9,650】,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6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