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憶婷即陳素環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第三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該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戶籍地址,
惟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人無法為有效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時未提出相對人與原
債權人間原始債權契約書,以證明債權讓與之連續性,且無提出無法送達相對人記載於
上開契約
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經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原始債權契約書及無法送達相關事證,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收受送達後,
迄未補正無法送達之相關事證。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
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