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峻誌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
非訴訟費用。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作成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4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
被告負擔」,
嗣該判決於113年7月20日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522元本息,並按該請求金額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2,980元,嗣於113年5月22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18,427元本息,
依減縮後請求金額計算之裁判費為1,2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1,22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