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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誠   
相  對  人  賓至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秘華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業經調卷查明,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嗣聲請人雖有減縮聲明,然並無影響訴訟費用之數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042元(計算式:5,73088%=5,04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4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