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
分公司
代 理 人 傅耕郁
陳展弦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宸玄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
詎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及其通訊地址,逕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之信封一件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
要旨可參。
三、
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於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原因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可知,其最新戶籍地址設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戶籍址地寄發信函以為意思表示,如其信件仍無從寄達,始得謂已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而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將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
難謂其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