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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代  理  人  傅耕郁  
            陳展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宸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及其通訊地址,逕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之信封一件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於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原因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最新戶籍地址設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戶籍址地寄發信函以為意思表示,如其信件仍無從寄達,始得謂已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而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將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難謂其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