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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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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相  對  人  王釋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4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上訴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76元(計算式:38,179+297=38,476)。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4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栗彤